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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中董监高 对信息披露的“保真”义务

时间:2020-07-15 08:48:43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原标题:新证券法中董监高 对信息披露的“保真”义务

  近期,有一家上市公司披露2019年年报,公司在任的全体董监高(包括5位董事、3位监事和4位高级管理人员)均发表异议声明,称无法保证公司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不同意承担个别或者连带责任。投资者看到新闻时或有疑问,上市公司董监高如果发表了“不保真”的异议声明,是否就免除了自身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上市公司董监高发表“不保真”的异议声明,不代表已勤勉履行职责,不等于其可以免除责任。

  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证券法增加了第82条第4款,也有人将其称之为董监高“异议免责条款”。该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对于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对第82条原有第1、2、3条款的补充,是对董监高投反对票时的披露要求。董监高对公司的年度报告具有强制保证义务,源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则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82条第1、2、3条款“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要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应依规召开会议,审议相关文件,并签署书面确认或审核意见。其次,签署书面确认或审核意见,即意味着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此外,董监高如有异议,应当充分履行信义义务,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就应发表。换言之,做好定期报告等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监高对年度报告行使异议权,并不当然免除其勤勉尽责义务。

  从广大中小投资者更易理解的后果角度来看,如董监高发布披露但不保证真实性的声明,即可免除勤勉尽责义务,那未来市场中必然会充斥类似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和董监高信义义务将不复存在。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新证券法施行前后,个别公司董监高出于免责考虑所作出的“不保真”的异议声明,显然违背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信息披露秩序,最终会受到监管机构的依法严肃查处。

(文章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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