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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4-28 10:56:11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公布。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详情如下: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统筹安排资金,推动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区域内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和督促指导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其所属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保障和房产、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水和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创新】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行业协会作用】供水行业协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供水专项规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输配水设施年度计划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水厂处置计划】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有关城乡一体化供水的要求,制定镇、村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地下存在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在DN500口径及以上供水管道周围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保护协议:
   (一)在管道2米范围内施工的;
   (二)在管道2米范围外进行深基坑开挖、顶管、灌浆处理、爆破施工等作业的;
   (三)通行重载车辆,从事打桩机、拔桩机、塔吊等作业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并承担抢修费用;应当赔付水费的,按规定赔付水费。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设施设计和建设】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农村自建住宅用水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所用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属于政府资金安排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改造计划,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工程建设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交接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集中管理;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净化、收集利用】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八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水源地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根据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保障供水水量、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应急备用水源及配套输水管网的建设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水质管理】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供水单位应当制订水质检测制度和水压调控标准,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和调控水压。水质检测、水压调控的频次、标准、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水质公示的有关规定公布本单位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五)按照有关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六)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七)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八)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九)接受供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临时停水和降压供水】供水单位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和栖霞区区域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北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水单位向所在地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法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三条【供水合同】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增加用水手续】用水户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供水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水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水费结算和收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水设施事故处理】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水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水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禁止用水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用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用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用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用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用水户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用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用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分类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与计划相结合管理。
   本市用水定额标准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三十一条【非居民用水量】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用水定额有关标准,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水户定额用水量和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定额用水量、计划用水量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水户意见。
   第三十二条【累计加价】用水户超出定额用水量、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累进加价原则,根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用水户不得拒绝交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供水单位负责征收,用水户应当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自来水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对节水成效突出单位的奖励、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非居民户节约用水措施】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供水二万吨以上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四条【漏损率控制】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水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损率。
   第三十五条【节水器具】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对所生产的节水产品标明用水效率,真实反映节水产品节水状况。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农业节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应用节水灌溉技术、农耕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七条【二次利用】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再生水或者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第三十八条【节水合同】鼓励高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高耗水服务业等重点领域开展合同节水管理,提供节水技术改造和管理服务,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供水管制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临时接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单位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单位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四十二条【水质监测预警】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三条【供水设备消毒检测】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应当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供水设施检查维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供水设施至用水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由供水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尚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户用水计量器具至入墙的供水设施(管道)之间,由供水设施(管道)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四)供水设施(管道)入墙至居民户内用水器具之间,由居民用水户负责;
   (五)单位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供水设施责任主体职责】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
   (二)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和问题,进行及时处置;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维护职责。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非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向所在地供节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供水安全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穿凿供水管道;
   (四)掩埋、围蔽、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五)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摆放重物或者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电(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及相关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二)负责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监督指导;
   (三)受理有关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会同市场监督等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其他部门职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四)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水、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危害供水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摆放重物、安装各类基桩;
   (三)掩埋、围蔽供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盗窃供水及设施罚则】盗窃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盗窃供水设施、器材并阻碍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监管人员处分】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确定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工业、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二)用水,是指用水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水户的供水;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六)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七)合同节水,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与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
   (八)水平衡测试,对单位内部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进行一个月公示,征求意见。
   联系人:倪龙 联系方式:52367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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