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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6-11 15:49:20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六月二日,国家发改委印发《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为规范废蓄电池回收和利用行为,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蓄电池,包括作为起动电池、动力锂电池、工业电池等用途的各类蓄电池。
第三条(管理职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蓄电池回收利用总体制度设计及综合协调,生态环境部负责蓄电池回收利用环节环境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相关标准、标识制定和组织执行工作。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四条(回收目标责任制)
国家实行蓄电池回收目标责任制。到2025年底,蓄电池回收率要达到70%以上。国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更新回收目标。蓄电池生产公司(含进口公司),应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委托回收等方式,实现国家确定的回收目标,于每年三月底前提交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鼓励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生产公司以联合体方式完成回收目标。
生产公司回收率=(当年废蓄电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国内销售量平均值×100%。
进口公司回收率=(当年废蓄电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进口量平均值×100%。
上述回收量指生产公司(含进口公司,下同)回收并交规范资源化利用公司处置的数量。联合体方式承担回收目标责任的,以其成员公司的总回收量和总销售量为基准计算回收率。新设立的生产公司次年起承担回收目标责任,生产和进口不足三年的以上年度国内销售量(进口量)为基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边角废料、残次品、库存等未进入消费系统的材料和产品不计入年度回收率计算范围。
回收率核算细则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条(统一编码)
国家实行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统一编码标识制度。蓄电池生产公司应在蓄电池产品显著位置标注符合国家统一编码标准的产品编码,确保每个蓄电池的唯一性管理。编码标识标准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台账制度)
国家实行蓄电池全生命周期关键节点电子台账制度,蓄电池生产(进口)、销售、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公司(含再生铅公司、大型铅冶炼公司等)应按要求建立台账,记录蓄电池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台账的标准样式和保存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第七条(信息管理)
国家建立“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蓄电池生产(进口)、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公司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数据格式和文本样式,记录电子台账信息,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传台账信息。蓄电池生产公司应依据“信息系统”所录信息,提交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第八条(第三方核查)
国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蓄电池生产公司提交的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告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纳入公司信用系统。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公正、科学开展核查工作,对核查过程和核查结果承担责任;核查结果在网上公示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回收、贮存、运输
第九条(合法经营)
所有从事蓄电池生产、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条(分类管理)
在收集、暂存、贮存、运输等环节,对未破损的密封式免维护废蓄电池实行有条件豁免危险废物管理,应严格执行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逆向回收)
鼓励蓄电池生产公司依托电池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网络、机动车维修网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等建立废蓄电池逆向回收网络体系。鼓励生产公司采用“以旧换新”、“销一收一”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十二条(第三方回收)
专业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公司等,可建立组织化、规范化的废蓄电池回收网络;与生产公司签订联合回收、委托回收协议的,其回收量按协议计入相关生产公司的回收量;未签订相关协议的,其回收量按产品生产编码自动计入相应生产公司的回收量。
第十三条(共建回收网络)
鼓励蓄电池生产公司与销售公司、专业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公司等加强合作,共建废蓄电池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回收网络运行效率。
第十四条(网点分类)
从事废蓄电池收集、回收、集中贮存的单位,包括纳入逆向回收体系的电池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机动车和电动汽车维修网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等,应按照以下类型在“信息系统”分类填报。
类型I:收集网点,重要用于暂存废蓄电池,暂存时间应不超过90天,重量应不超过3吨。类型II:集中转运点,重要用于废蓄电池中转贮存,贮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贮存规模应小于贮存场所的设计容量。
第十五条(批量填报)
满足下列条件的蓄电池生产公司、规范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公司可在“信息系统”批量填报信息,并对其申报的单位履行公司管理义务。
(一)公司在申请省份具有能达到回收目标的销售(回收)网络,覆盖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市县;
(二)公司在申请省份具有一千吨以上的中转、贮存能力;
(三)公司建立了回收网络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
(四)公司建立了蓄电池回收风控制度和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集中许可)
蓄电池生产公司、规范回收公司、资源化利用公司等可对其管理的集中转运点依法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集中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对其申报的单位履行公司管理义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集中颁发相应类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上应载明同一公司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全部网点和转运点名称、地址和贮存能力等内容,并将信息在“信息系统”如实记录。
鼓励在长三角、京津冀、大湾区等重点区域,开展区域合作,简化废蓄电池跨省转移审批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流向管控)
废蓄电池应交由规范的蓄电池资源化利用公司处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园区化管理)
废蓄电池资源化利用项目应位于功能定位相符、环保基础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内,优先向“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等布局,原来分散布局的既有公司应逐步退城入园,实现园区化布局。
第十九条(公司管理)
各地市应提出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规范资源化利用公司,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规范资源化利用公司经行业评议、部委合议后录入“信息系统”。
(一)废蓄电池预处理-熔炼项目资源化利用规模应在6万吨/年以上;
(二)应建有完备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再生铅及铅合金锭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相关标准规定;
(三)工艺、装备、项目建设应符合有关环保要求,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四)应达到《再生铅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清洁生产公司”水平;
(五)应在申报前的两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六)录入“信息系统”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原料管理)
蓄电池生产公司应采购合法来源的铅锭,禁止采购非法来源的再生铅。鼓励蓄电池生产公司形成绿色供应链清单,建设绿色供应商体系。废蓄电池资源化利用公司应采购合法渠道废蓄电池,禁止采购非法来源的粗铅或铅膏等含铅废料;应整只含酸液收购废蓄电池,不得要求排空酸液后采购。
第二十一条(合理规划)
各省应加强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废蓄电池集中转运点和资源化利用能力,鼓励跨行政区协同规划、共建共享;对蓄电池生产公司新建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公司间采用股权合作、共同投资等方式联建联营,防止无序、重复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蓄 电池生产公司回收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公司信用监管,对严重失信公司依法依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未完成年度废蓄电池回收目标的生产公司,不得申请国家相关补助资金,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减免优惠,不予核准公司新建蓄电池扩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公司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编码标识的,未及时进行电子台账记录和统计报送相关数据,及数据造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执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蓄电池生产、销售、收集、贮存、运输、资源化利用的单位,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采购非法来源再生铅或含铅废料、接收拆解过或倒酸后的废蓄电池等蓄电池利用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蓄电池回收利用部际协作机制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术语与含义
(一)蓄电池,指电极重要由铅及其氧化物制成,电解质是硫酸溶液的一种蓄电池。
(二)废蓄电池,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蓄电池。
(三)收集,指将分散的废蓄电池进行集中的活动。
(四)暂存,指零散废蓄电池收集过程中的临时贮存。
(五)贮存,指将废蓄电池置于专用贮存设施或场所。
(六)收集网点,指符合废蓄电池暂存设施规定条件的用于收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废蓄电池的场所。
(七)集中转运点,指符合废蓄电池贮存设施规定条件的用于贮存一定规模的废蓄电池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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