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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6-15 15:10:35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天津人大网站发布《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天津将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环境补偿费用。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收集容器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进行改造。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可降解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采取措施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类场所及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使用、标识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专业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本市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非经营性服务单位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经营性企业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三十一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三)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单位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四)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保持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正常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不得占用作业通道。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四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可回收物物品存放点,通过兼具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或者中转站开展可回收物回收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回收废旧物品。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四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市容环卫、再生资源回收、物业管理、餐饮、旅游旅馆、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奖励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开展监督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垃圾从暂存点分类收集后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厨余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置量、处置设施状况等信息,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严重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发生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进行劝告、制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交由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等绿化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集中收集、处理。
   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12日公布、2014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月9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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