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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7-06 15:38:08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为做好审议工作,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
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排水管理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改造和维护等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排水管理工作,制定排水监督管理标准,监督、指导、协调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排水管理工作。
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管理工作,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八条 [信息系统建设]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排水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辖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评估]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全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进行调整完善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一条 [建设原则]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道路、港口、水利等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雨污分流与达标改造]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得与雨水、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产权不清晰且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统筹组织改造。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源头管控]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和接驳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项目的排水规模和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手续,连接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管网内窥检测]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有相应资质或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对新建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设计和监理等单位进行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管交接]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实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移交登记]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移交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运营的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检查井和雨水口]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井盖应当安装防坠装置和具备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章 排放与监测
第二十条 [排水要求]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建污水管网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直接排入自然水体。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向排水管网排放经营或者生产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水审批管理目录和备案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工业、工程建设、医疗、餐饮、酒店、洗染、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屠宰、农贸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到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从事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月用水量较少的小型餐饮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到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备案。
区域内有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并由被许可人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被许可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排水户排水行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条件]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污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排水设计方案和有关标准;
(二)排放的污水水质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工业废水排放]
工业企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进入污水系统,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证排放]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证上载明的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接驳口位置和数量等事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工业企业应当将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水质净化厂运行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施工作业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样。
第二十六条 [预处理设施建设]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油水分离、毛发收集、隔油、沉淀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园区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完善的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一个园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工业废水接驳口。
第二十八条 [排水监测]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时,不得向排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废水接驳口在线监测信息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或者抢修等特殊情况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提前24小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报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特殊情形处理]
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时,因排水设施接驳等确需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设计时同步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报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
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排水设施运行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费用代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拒交、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四条 [费用减免]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接驳口应当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运行管理单位]
排水设施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高架桥、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经费由财政补贴,但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建筑小区内部专用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委托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设施维护]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设施安全隐患,清淤疏通,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建立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情况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四)监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指导排水户的管网接驳,发现偷排、错排污水或者未达标排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其进行整改;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信息公开]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和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排水设施存在损毁、老化、丢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汛期维护]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环卫单位按照防汛要求,对道路雨水口周边加强清理、清扫、清运,保障汛期雨水口畅通,严禁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
第四十条 [小区管理]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污泥处置]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监管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应当密闭和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污泥长距离运输前,鼓励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二条 [安全防护范围]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协调排水设施与轨道、综合管廊、燃气等地下管线的安全维护,对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设立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区范围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直径超过400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600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
(二)直径400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600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10米以内。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二)擅自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植树、埋杆、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口;
(四)向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
(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 爆破、明火作业等其他危害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时,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设施保护]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沉降位移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可以进行道路养护等作业,但不能影响排水设施的安全和运行,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突发情况联动机制。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改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的费用。
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监测,查阅、复制工作记录、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辅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限制性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排水户向排水管网排水;
(二)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的情形下,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供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运行考核]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主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经校核后可以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十八条 [运行费核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合同的情况,核定拨付运行服务费。具体核定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排水设施采取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不得对政府委托其运营管理的排水设施计提折旧。
第四十九条 [废弃管线处理]
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管网的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接驳手续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验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建管交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的,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资产移交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登记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许可和备案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业企业未公布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预处理设施建设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应急处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故导致污水排入自然水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污水处理费缴纳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企业或单位未上缴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日常维保义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违法行为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并要求责任单位公开道歉和作出改正承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污泥处置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依职责处罚。
第六十二条 [损害设施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安全防护区内施工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废弃管线处置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指引条款]
其他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部门责任]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或者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检查井、雨水口。
本条例所称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是指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相对齐全且相对封闭、独立的建筑群体或者区域,包括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物流区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共用的单元出户井及下游的雨污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不含地下空间及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内部专用排水设施,是指单元出户井上游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的专用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泥,是指城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本条例所称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 [特殊规定]
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等特殊区域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因违法排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的使命任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并结合实际,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排水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的定位目标不相匹配,亟需重新制定。
一方面,出台《条例》是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需要。
水污染问题曾经是我市最突出的环境问题。为此,市委市政府于2015年底全面打响水污染治理攻坚战,2016年以来完成治水投资1231亿元,建成污水管网6247公里,完成小区、城中村正本清源改造13793个,茅洲河、深圳河等五大干流考核断面全部达到Ⅴ类及以上,159个黑臭水体和1467个小微黑臭水体全部消除黑臭,水环境质量实现历史性好转。但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的“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战略定位相比,与国际先进城市相比,还存在不足和差距。必须对标最高最优最好,通过出台《条例》进一步改革排水管理体制,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水平,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另一方面,出台《条例》是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相结合、更好发挥特区改革探路作用和立法权优势的需要。
为国家改革发展大局摸查探路是特区的历史使命,特区立法权是特区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排水管理点多、量大、面广,系统性、复杂性都很强,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工作。2013年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我市虽然较早出台了《深圳市排水条例》,并多次进行局部修正,但与上位法要求和特区管理实际仍不完全匹配。集中表现为:一是部分规定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风险;二是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脱节,建筑小区排水户、排水设施、雨污接排等情况底数不清;三是排水管网日常养护不到位,建筑小区“最后一公里”管网“缺管、失养、乱接”现象严重;四是城中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体量大、人口密集,排水设施配套不足,排水行为不规范、雨污混排、管网缺损等现象严重;五是工业废水排放未纳入排水许可管理,偷排、超排现象时有发生。对上述问题,我市在排水管理工作中积极创新,比如开展“排水管理进小区”,引入专业排水公司对建筑小区排水管网实施全链条、精细化管理等,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些有益探索,需要借助法治的保障作用,通过特区立法予以巩固,以法治化手段不断深化改革成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深圳市排水条例》属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为了进一步提升立法效力,《条例》采用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条例》共6章、69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放与监测、维护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和创新点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明确“三同时”和“雨污分流”建设要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主要针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进行规范,对具体建设项目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规定较少。《条例》对涉及排水的所有建设项目提出了建设要求,制定了较为细致的建设和改造规定,侧重于源头治理和源头管控,强调建设和治理并行。《条例》明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第11条、第12条)。
(二)强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排水管理与海绵城市建设密不可分。深圳于2016年成为国家第二批海绵城市试点城市之一,但全国海绵城市建设领域立法滞后。为弥补空白,《条例》明确,新改扩建的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第13条)。
(三)完善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移交和登记程序。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市政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程序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验收程序和要求。《条例》完善了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移交和登记程序。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竣工验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新建排水管网进行抽检(第15条)。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第16条)。运行单位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有利于建管顺利交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和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竣工档案移交手续。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移交申请(第17条)。
(四)优化排水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所有排水户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审批方式进行管理。《条例》变通了上位法规定,按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小型排水户的分类标准,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水审批管理目录和备案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工业、工程建设、医疗、餐饮、酒店、洗染、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屠宰、农贸等活动的排水户到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从事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月用水量较少的小型餐饮活动的排水户到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备案(第21条)。
(五)加强工业企业废水排放许可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需要申请排水许可证,但没有对工业企业排水许可证的发放进行详细规定。鉴于工业废水对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周边环境等影响较大,《条例》细化了对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管理。一方面,明确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得与雨水、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第12条)。新改扩建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完善的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一个园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工业废水接驳口(第27条)。另一方面,明确工业企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进入污水系统,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第23条)。
(六)完善各类小区内排水管网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主要规定了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条例》扩大了政府排水管理范围。一方面,对部分产权不清晰且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区域,各区可以统筹组织进行改造(第12条)。另一方面,我市已出台《深圳市排水管理进小区实施方案》,明确建筑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商住混合等小区)内的单元出户井及下游的共用雨水、污水管道和检查井(不含地下车库)由各区政府委托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管养,有关设施的产权关系不变,管养经费由政府补贴。《条例》通过立法确认了排水管理进小区的做法,并明确了建筑小区业主、物业公司和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的责任分工(第35条、第36条)。
(七)明晰排水设施运行管理主体和管理要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没有明确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确定、维护内容、考核管理等。《条例》对各类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确定、运营管理、信息公开、应急预案、监督考核以及各种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并就市政排水设施拆除改动审批、废弃管线安全处置、安全防护范围划定做了相应规定,要求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借助市场力量,保证排水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管工作需要(第35条至第47条)。
(八)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范围。
财政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除市政排水设施外,我市建筑小区自建的共用管网也交由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统一管理,经费由财政保障。考虑财政负担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等因素,有必要将污水收集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范围。为此,《条例》作了变通性规定,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32条)。
(九)针对违法行为设定限制性措施。
为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管理,《条例》参照了《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排水管网排水;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的情形下,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向排水户限制供水等措施(第46条)。
(十)细化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此前提下,《条例》沿袭了《深圳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并参照了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两侧5米或1.5米以内(第42条),并细化了安全防护区的管理规范。同时从实际出发,将在安全防护区内作业需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情形限定为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及进行人工降水的七类情形(第44条第2款);明确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可以进行道路养护等作业,要求施工单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联动机制(第44条第3款)。
原标题: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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