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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0-07-08 16:51:54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日前,《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纳入2020年重庆市人大立法预备项目。重庆市城市管理局起草并形成了《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从总则、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对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作出详细规定,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7月18日前寄送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卫处(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176号,401121。),或者发送邮件至swupl2020@163.com。
《草案》共分为十章八十三条,以立法形式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义务和责任。
《草案》中明确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生活垃圾具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进行分类。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饭剩菜、废弃食物、中药残渣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草案》中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建议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厨余垃圾投入厕所、市政污水管道;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草案》也明确提出违反条例的处罚意见。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四条 【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饭剩菜、废弃食物、中药残渣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方案可以由区县(自治县)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标准,协同编制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建设计划、建设规范。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在各级各类学校的普及教育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协同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要求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利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材料、装备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提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生活垃圾管理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总体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八条 【配建分类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转运、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厨余垃圾转运工位。二次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第二十条 【设施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性的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逐步减少全市生活垃圾产生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设计环节源头减量】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包装环节源头减量】
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快递行业源头减量】
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行业源头减量】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六条 【净菜上市源头管理】
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电子商务企业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收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收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重点领域一次性用品源头减量】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品源头减量】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责任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焚烧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条 【分类投放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厨余垃圾投入厕所、市政污水管道;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投放规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点,其他时间段应当将收集容器放置于单位内;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每季度结束前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确定依据】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或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五)高速路红线范围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服务许可】
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集中转运和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方式】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九条 【分类处置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农户分类、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置的模式开展。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统筹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建设。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市场化。
农村的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农村地区餐厨垃圾由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类型的生活垃圾,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地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要求】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不得擅自收集、运输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
(七)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集中转运设施管理要求】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污染物,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四)按照要求安装监测设备,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处置单位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污染物,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四)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内容;
(六)不得擅自处置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
(七)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特殊要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外,应当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运营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转运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集中转运和处置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集中转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集中转运和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跨界运输处理及异地补偿】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异地补偿机制。
本市境内跨区县(自治县)清运处置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置单位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申请调整服务许可有关事项后,方可进行跨界清运处置。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异地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异地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资源化利用政策支持】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第四十八条【回收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商务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奖励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四十九条【强制回收】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五十条【可回收物利用】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闲置物品再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五十二条【资源化利用禁止性规定】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三条 【宣传动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指导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众开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市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五十五条 【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五十六条 【分类指导员】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对垃圾分类知识进行宣传,对垃圾分类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行业参与】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旅游、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八条 【评选指标】
在文明城区(县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城区、优秀卫生单位、卫生单位、生态卫生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环境保护模范城区、园林城市、全域旅游示范区、节约型机关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垃圾分类实施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五十九条 【社会监督】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考评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市城市管理部门每年应制定各区县(自治县)的生活垃圾减量目标计划,作为绩效考评和差异化收费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智能管理信息系统,与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实现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的互通和共享,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六十二条 【网格化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六十三条 【执法联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厨余垃圾的执法联动机制。
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收运厨余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依法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开展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五条 【信息发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置量、处置设施状况等信息,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信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履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七条 【应急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不缴纳或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重点领域垃圾减量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理性、适量点餐提示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制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收集、运输或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经营服务许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集、运输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转运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处置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内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置境外或市外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备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或处置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收集、运输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运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收集、运输、集中转运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资源化利用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特别规定】
化粪池清淘残渣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绿化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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