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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0-08-18 19:04:07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日前,沧州发布《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沧州市,下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当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处罚权限】各县(市、区)、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禁燃区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七条【清洁能源使用】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重油、生物质等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生物质锅炉治理】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生物质锅炉禁止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条【生物质成型燃料治理】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原辅材料进出记录查阅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规格、性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工业企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含挥发性有机物≧10%的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液态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时,应采用密闭容器、罐车;粉状、粒状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含挥发性有机物≧10%的物料投加需密闭进行,无法密闭的,应在密闭空间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物料卸料应密闭,卸料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开口(孔)在不操作时应保持密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台账管理】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信息,记录废气收集系统、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管理】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种类、数量、排放浓度等因素确定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治理】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四条【露天喷漆喷涂管理】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设备管理】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应当报送人工监测数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六条【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露天焚烧垃圾管理】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工业企业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秸秆禁烧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加快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对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出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违反本规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未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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