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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工信部对两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09-16 19:39:17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据工业和信息化部9月15日消息,为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适应行业发展新形势,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工信部对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2016年公告发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引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中建筑垃圾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三)本规范条件中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处理转化为再生材料和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过程。其中,再生材料包括再生粗(细)骨料、再生粉体、冗余土等,资源化利用产品包括利用再生材料制备的再生混凝土和砂浆、免烧再生制品等。
(四)本规范条件中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已建成的具有固定场所、从事建筑垃圾处理利用的企业。
(五)本规范条件是鼓励和引导行业技术进步和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二、企业布局和选址
(一)企业布局应根据区域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运输半径、应用条件等,统筹协调确定。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并与旧城改造、大型工业园区改造、城市新区建设等大型建设项目相结合,其施工建设应满足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和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以及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不得新建、改扩建企业。
(三)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因素合理选址并在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优先考虑利用现有建筑垃圾填埋场。企业的固定生产场地宜接近建筑垃圾源头集中地,交通方便,可通行重载建筑垃圾运输车,场区附近交通线不宜穿行居民区。
(四)企业厂区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应不少于10年),厂区面积、生产区域面积应与资源化能力相匹配,并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拆迁、运输、处置和产品应用等产业链相关环节的整合,以资源化利用为主线,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分类标准化、运输规范化、处置科学化、全程无害化、应用市场化,提高产业集中度,加速工业化发展。
三、技术、工艺和装备
企业应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选择自动化程度高、能源消耗指标合理、排放达标、安全稳定的生产装备及辅助设施。
(一)应根据当地建筑垃圾特点、分布及生产条件,确定采用固定式或移动式生产方式,选用连续化破碎、分选、筛分等工艺装备。原料混杂的可选用先筛后破工艺,设备宜采用重型筛分机。初级破碎宜采用颚式或反击式破碎机,二级破碎宜采用反击式或锤式破碎机,废钢筋分选应采用自动化除铁设备,轻质杂物分选宜采用气选或水选设备。
(二)应结合建筑垃圾再生材料(原料)情况和资源化利用产品类型,配备必要质量检测设备。
(三)应配备环境监测、工艺运行监控系统,以及运输车辆载重计量设施。
四、资源综合利用及能源消耗
(一)企业应全面接收当地产生的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除外)。企业应根据进场建筑垃圾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工艺装备,在全面资源化利用处理的前提下,生产适宜的再生材料和资源化利用产品。进厂建筑垃圾的资源化率不应低于95%。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按要求无害化处理。
(二)建筑垃圾再生处理及资源化利用产品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和粉尘等次生固体废弃物,鼓励企业全部回收利用。
(三)企业再生材料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表1的规定,综合能耗测算方法宜参照相关标准。资源化利用产品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同类产品能耗标准的规定。
(四)企业生产资源化利用产品,其建筑垃圾再生材料的利用率应符合表2的规定。
五、环境保护
(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在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
(二)企业应执行有关环境监测标准,并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三)企业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减少粉尘无组织排放,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粉尘回收和储存设备,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固定式生产宜在生产区建设封闭生产厂房或封闭式生产单元,移动式生产应采取原料预湿、喷淋等措施;存放超过30天的建筑垃圾堆场应覆(遮)盖,厂区内转运调配的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和再生骨料堆场宜采用喷淋等方式避免扬尘。再生沥青混合料生产企业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企业应符合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四)企业应配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口清洗设施,根据生产工艺的需求建设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实现生产废水循环利用和零排放。
(五)企业应对噪声污染采取防治措施,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且符合企业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六)企业所在地发布地方相关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六、产品质量与职业教育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应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企业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构建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检验、检测设备,明确岗位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岗位责任,做到检验数据完整,可追溯。
(四)鼓励企业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工人应定期接受国家或行业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应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备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企业应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三)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实施审查、验收。
(四)企业生产环境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五)企业的用工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的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71号)同时废止。
(四)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发展,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依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已建成的具有固定场地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建成投产1年及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1)。《申请书》应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规范条件》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规范企业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收到申请材料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依据第四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申请列入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的,应当都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九条 经复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企业,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信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四、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上年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和企业发展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加强对行业发展状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及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告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如公告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其他与《规范企业》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时,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升级,补充必要的证明材料,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家验收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验收意见进行核实,对仍符合《规范条件》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规范企业公告申请。
对拟撤销公告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应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71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工信部对两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资料下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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