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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0-12-01 11:15:28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严格控制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施工中以及施工现场内建筑材料、施工垃圾的清运、堆放、存储过程中产生的一定粒径的空气颗粒漂浮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辖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应急机制,制定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专项规划和防治总体方案。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部门相关职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排查发现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向县(市、区)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互联互通】 各级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实现市、县(市、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并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自律管理】 鼓励、支持建筑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足额拔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确保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硬件配套设施齐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施工要求】 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一条【备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各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信息;
   (四)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拨付情况;
   (五)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使用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措施。
   各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即为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承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堆放加工区、办公区等区域应当硬化、绿化或者固化地面。
   第十三条【围挡标准】 城市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封闭围挡,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m的封闭围挡。施工工地的封闭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高空作业要求】 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网,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清理楼层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五条【拆除现场施工要求】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拆除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十六条【信用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处罚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举报投诉】 各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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