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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附解读)
时间:2021-01-14 10:43:22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日前,河北省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标准污染物控制项目为10项,分别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镉、铊及其化合物,锑、砷、铅、铬、钴、铜、锰、镍及其化合物,二噁英类和氨。标准一是细化了恶臭气体无组织控制措施。二是增加了氨气泄漏检测相关要求。三是增加了厂内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主要排放限值如下:
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烟气于2025年1月1日执行本标准;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烟气于2022年5月1日执行本标准。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河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明华、郝广民、靳睿杰、李士雷、吴世晗、周纪、李根利、高芳、宋宁、王向宁、罗毅、宋薇、孙丽、李歆琰、田建立、张仲成、王丽燕、朱朝俞、管景峰、王洪瑞、谷高阳、李召杰、寇思旺、高晨光、王丽伟、付翠轻、杜可宁、李沛、曹艳梅、王菲、耿慧、申英锋。
本文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批准。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入炉废物要求、工艺要求、运行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河北省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物控制和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焚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排污许可管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炉窑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同时对照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从严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T37186气体分析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差分吸收光谱分析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二噁英类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8 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DB13/ 5325—20212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916 环境二噁英类监测技术规范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一氧化碳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1024 固体废物热灼减率的测定重量法
HJ 1039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生活垃圾焚烧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4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
3术语和定义
GB 1848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烘炉incinerator baking在焚烧炉内未投入垃圾的情况下,用辅助燃料将焚烧炉炉膛温度缓慢升高,使炉内耐火和保温内衬充分干燥,并最终使焚烧炉炉膛温度加热至850°C以上的过程。
3.2启炉incinerator starting-up完成烘炉后,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焚烧炉工况稳定的过程。
3.3停炉incinerator shutting-down停止向焚烧炉投入垃圾,并保持炉膛温度在850°C以上直至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的过程。
3.4停炉降温incinerator closing焚烧炉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后,炉膛温度从850°C以上持续降低的过程。
3.5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existing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6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new municipal solid waste incinerator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4选址要求
4.1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及河北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土壤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等要求。
4.2对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生活垃圾焚烧厂各单元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生活垃圾焚烧厂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4.3生活垃圾焚烧厂厂址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5入炉废物要求
下列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a)满足GB 18485—2014第6.1中要求的废物;b)在不影响焚烧炉焚烧工况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情况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焚烧厂自身产生的渗滤液处理系统污泥和浓缩液,以及其他行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6工艺要求
6.1恶臭污染物控制
6.1.1生活垃圾厂内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飞扬、遗撒、粘挂现象,避免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生活垃圾焚烧厂垃圾运输廊道宜采取封闭措施。
6.1.2生活垃圾卸料、贮存生活垃圾卸料大厅出入口应设置可靠的密闭装置,卸料大厅应配置除臭剂喷洒设施,根据卸料大厅环境状况定期实施除臭剂喷洒。垃圾池应保持负压状态,确保无臭味泄漏。
6.1.3渗滤液收集、处理渗滤液导排系统应运行良好,避免渗滤液在垃圾池内聚集。渗滤液的导排口和导排沟应及时清理。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防爆通风措施,处理设施产生的臭气应妥善收集。
6.1.4恶臭气体处理厂内氨水或液氨应采用全封闭罐车运输,输送、使用、贮存等过程均应密闭,可能发生氨气泄漏的场所或部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装置。生活垃圾卸料、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产生的恶臭气体应优先通入焚烧炉中进行高温处理;焚烧炉停运后,恶臭气体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满足GB 14554要求后排放。应定期检查除臭设施内除臭药剂或材料的有效性,发现失效应及时更换。飞灰贮存、处置等过程产生的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6.1.5氨水或液氨运输、使用及贮存
6.2无组织颗粒物控制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飞灰飘散和遗撒,飞灰收集、输送、储存与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并满足HJ 1134中相关要求。
6.3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a)炉膛内烟气温度及停留时间、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
b)自2025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6.4焚烧炉烟气净化系统应采用单元制布置方式,每台焚烧炉配置1套烟气净化系统;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宜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焚烧炉烟囱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同时应满足GB 18485的要求。
6.5每台焚烧炉应单独配置烟气在线监测和焚烧工况在线监测装置,烟气监测装置采样平台和采样口的设计、建设、维护应符合HJ 75的要求。
6.6焚烧炉应配置助燃系统,在烘炉、启炉、停炉期间以及当炉膛内焚烧温度低于表1 要求的温度时使用,助燃系统的功率应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表1要求。
7运行要求
7.1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必须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易出现短时正压的区域应实施密封措施,且焚烧炉运行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本标准表1要求。
7.2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850°C以上后开始投加垃圾,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处理量。在焚烧炉启炉期间,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且每次启炉时长不应超过4h。
7.3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的要求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7.4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3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h。应记录故障或者事故的起因、修复过程,记录资料应留档备查。
7.5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h。
7.6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烘炉、停炉降温累计不应超过700h。
7.7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建立脱酸剂、脱硝剂、活性炭、飞灰处理药剂等环保物料的消耗和质量参数台账。
7.8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GB 18485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8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1有组织废气排放限值
8.1.1自2025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3在本标准7.2、7.3、7.4和7.5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该规定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h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8.1.4生活垃圾焚烧厂物料装卸、贮存及预处理过程排放的颗粒物应符合GB 16297的要求。
8.2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焚烧厂大气污染物厂界无组织颗粒物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9污染物监测要求
9.1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相关文件等规定,建立相关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9.2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根据自行监测相关要求,对周边大气、土壤环境质量开展重金属和二噁英类监测。
9.3对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HJ 77.2、HJ 916 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 等有关规定执行。
9.4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5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焚烧炉渣热灼减率按每台焚烧炉分别监测,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如出现超标,则加密至每季度监测1次,连续四个季度稳定达标后,可恢复每半年监测1次;厂界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6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炉膛内焚烧温度和氧含量。
9.7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管理、定期校准等要求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和HJ 76等规定。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氯化氢。
9.8对污染物监测,生活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9.9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 所列方法标准的适用范围,选择适宜的测定方法。
9.10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10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
10.1对于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均值浓度、24h均值浓度、测定均值浓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可判定为超标。
10.2对于焚烧炉烟气采用在线监测时,一个自然日内,生活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任意一项超过本标准规定的24h均值限值,可判定为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HJ 212执行。
10.3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0.4正常工况下,对于焚烧炉烟气,应同时对烟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10.5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11实施与监督
11.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生活垃圾焚烧厂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11.3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解读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落实《关于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快建设的通知》等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了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为规范、引领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提供了新保障。
一、标准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焚烧行业污染治理,引导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减少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提升大气环境质量,通过对标其他省份相关地方标准及欧盟国际标准,衔接国家《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我省相关地方标准,我省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
二、制定原则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突出绿色引领和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突出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质量导向、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对标国际与周边省市标准|,衔接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要求,广泛调研,深入分析论证,推动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助力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是坚持实事求是,突出技术、经济科学合理可行。立足我省垃圾焚烧行业实际,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企业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控制现状、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广泛收集分析企业污染治理案例,统筹环境效益和经济成本等因素,就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深入分析研究,力求做到技术可达、经济可行。
三是坚持多方参与,广集众意。标准制定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发函征询等方式,多种渠道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吸收采纳。
四是坚持分步执行,有序推进。为有力有序有效推进标准实施,对新(改、扩)建和现有垃圾焚烧项目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时间,预留了充足的建设、提升改造过渡期。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框架结构。本标准适用于大气污染物控制和监督管理,废水、固废和噪声控制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前言、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选址要求、入炉废物要求、工艺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实施与监督共十二个部分。
(二)控制项目。标准污染物控制项目为10项,分别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镉、铊及其化合物,锑、砷、铅、铬、钴、铜、锰、镍及其化合物,二噁英类和氨。其中,氨是在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基础上增加的项目,其余项目与国家标准一致。
(三)排放控制要求。按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编制体例,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设定了1小时和24小时均值排放限值,对重金属、二噁英类设定了测定均值排放限值,对氨设定了1小时均值排放限值。结合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特点及污染防治水平,对重要控制项目进行了重点管控。在国标的基础上收严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一氧化碳和二噁英类与国家标准保持一致。
(四)污染物控制措施。一是细化了恶臭气体无组织控制措施。本标准针对垃圾入厂、卸料、贮存、垃圾渗滤液输送和处理等环节规定了恶臭污染物全过程控制措施。二是增加了氨气泄漏检测相关要求。本标准明确提出,氨水或液氨运输、使用及贮存设施等可能发生氨气泄漏的场所或部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装置。三是增加了厂内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要求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飞灰飘散和遗撒。
(五)标准实施时间。现有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留足充裕的建设、改造过渡期,定于2025年1月1日执行本标准;对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项目,考虑新建项目一般有近2年的建设期及半年调试期,为使新建项目和现有项目能在2025年基本同步达到本标准要求,将新建项目执行时间定于2022年5月1日。
四、标准衔接
本标准在《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的基础上收严,与国标保持衔接。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和无组织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物料装卸、贮存及预处理环节有组织颗粒物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水泥窑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时应参照本标准和河北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DB13/2167-2020),取其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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