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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装修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时间:2021-03-15 08:52:52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深圳市装修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装修垃圾管理,提高装修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家庭、门店、办公楼、厂房、公共建筑等场所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装修垃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装修垃圾管理工作,确定装修垃圾管理工作目标。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落实装修垃圾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市装修垃圾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修垃圾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制定装修垃圾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装修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开展装修垃圾宣传、培训活动,依法查处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装修垃圾的行为。
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装修垃圾经分选破碎后符合相关标准的再生骨料进入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装修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证,对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依法查处装修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装修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装修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收运处理一体化特许经营制度。未经特许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运处理装修垃圾。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测算装修垃圾收运处理全流程成本,各区依据测算成本与特许经营企业约定装修垃圾收运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装修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三)拥有与特许经营区域内装修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运输能力和处理能力;
(四)具有环保、机械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名;
(五)运输车辆和处理场地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六)具有固定的处理场地、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半年内,通过招标、拍卖、招募等方式确定辖区装修垃圾特许经营企业,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装修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装修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服务质量经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延长期限5年。延长期限届满的,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招募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十条装修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理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根据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或者月度考核3次不合格的;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人民政府,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投资进行装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装修主体。单位或者个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由装修企业负责依法处置装修垃圾的,装修企业视为装修主体。
装修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向装修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支付收运处理费。
第十二条装修垃圾投放实行投放管理人制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装修主体在信息平台注册申报装修信息;
(二)公示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协助主管部门开展装修垃圾宣传教育和日常巡查活动,对不符合投放交运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装修主体装修前应当在信息平台注册申报装修投放信息。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应当采用袋装或者桶装等密闭化方式收集,并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滴漏、撒落、裸露。禁止在装修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类别的垃圾。
第十六条 装修主体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辖区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需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临时围挡,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保持临时堆放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企业收运装修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修主体发起收运需求48小时内收运装修垃圾;
(二)公示装修垃圾收运处理价格,按标准向装修主体收取费用;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裸露装修垃圾;
(四)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并喷涂装修垃圾标识;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信息平台联网;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制定装修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企业处理装修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垃圾经过分选破碎后应当分为再生骨料、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处置费;再生骨料送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处置,可回收物进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有害垃圾交由危废处理企业处置,其他垃圾送至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装修垃圾的进出场量,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三)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接入信息平台,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四)生产过程中的噪音、扬尘等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装修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特许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装修垃圾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特许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装修垃圾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装修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信息平台申报装修投放信息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采用袋装或者桶装等密闭化方式收集装修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装修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类别的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装修垃圾交由辖区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临时堆放装修垃圾未设置临时围挡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临时堆放装修垃圾未保持环境整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收运或者未及时收运装修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标准收取装修垃圾收运处理费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出现滴漏、撒落、裸露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保持整洁或者未喷涂装修垃圾标识或者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接入信息平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来源、数量、去向、每日装修垃圾进出场量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分类处理装修垃圾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末端处理场地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接入信息平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一万元罚款;
(九)未经区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每停业、歇业一天处一万元罚款;
(十)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以及塑料等垃圾。
(二)再生骨料,是指由装修垃圾中的混凝土、砂浆、砖瓦砌块等加工而成的、可作为某些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的、具有一定粒径的颗粒。
(三)可回收物,是指装修垃圾中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木材、玻璃、金属、塑料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装修垃圾中的油漆桶、家用化学品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再生骨料、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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