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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3-20 12:42:17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中垃圾分类相关规定适用于开展实施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以全面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分类标准]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废弃物;
   厨余垃圾因产生源头及废弃食用油脂含量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为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废弃物。其中: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称为家庭厨余垃圾;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中供餐的单位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称为餐厨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第六条[政府职责]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定时定点收运等多种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促进减量]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垃圾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区商务、环保、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及其他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终端设施建设]市、区商务、环保、城管部门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改、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前端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资源回收设施]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处置场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源头减量]公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六条[减量管理]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减量]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厨余垃圾减量]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带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符合环保相关要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分类目录]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管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责任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生活垃圾投放时间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非物业化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收集容器设置方式]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单独设置餐厨废弃物圾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应当设置集中投放点,投放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采取物业上门收集方式的小区,应当在楼层投放点或住户门前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居民投放的可回收物可自选包装物放置在投放点。
   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具备锁闭功能的小型回收盒,设置在楼道口、小区出入口等区域。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结合实际情况,在适当点位增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标识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转运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六条[收运资质]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各类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餐饮服务及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废弃物,并委托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清掏、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分类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报告,由区城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违反分类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市或区城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运输规范]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置场所。
   第二十九条[两网融合]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部门,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商务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转运设施]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一条[分类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报告,由市城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规范]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市城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循环经济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规范利用]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市商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强制回收]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厨余垃圾利用]市城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研究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涉农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七条[其他垃圾利用]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党建引领]本市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将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党建工作,采取深入基层等工作方式,带领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区、村委会、物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社区、物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四十条[评比激励]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红黑榜评比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协同机制]本市循环经济、城市管理、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分类体系监督]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废弃物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终端污染监督]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商务部门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市、区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市、区城管、商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城管、商务、环保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绩效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信用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各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转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各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三款,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收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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