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对《福建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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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23 11:19:56 来源:闽商界 作者:青鸾传媒 点击: |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等相关规定,我厅在前期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福建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并于4月26日前书面反馈至我厅 福建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推动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 第38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通知》(环办科技〔2018〕5号)、《关于深入推进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科财〔2020〕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是清洁生产审核的主体,是清洁生产审核的第一责任人。清洁生产审核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下简称“强制性审核”)的指导工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强制性审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列为我省实施强制性审核的重点企业: (一)能源、冶金、焦化、建材、有色、化工、印染、造纸、原料药、电镀、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不包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符合附录汇总豁免管理清单内容的),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涉及以上物质的行业包括但不限于: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铅锌采选、镍钴、锡、锑和汞采选业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等)、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电镀行业(包括专业电镀企业和设置电镀生产车间企业)和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铬盐行业)。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第五类,根据《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高污染、高风险产品名录》等可认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五条 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并于每年5月底前逐级报省生态环境厅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工信部门。行业、工业园区和企业集群开展整体审核的名单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上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可依据实际情况,定期增补或变更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名单,相关工作流程同上。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按照职责汇总提出应当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由省生态环境厅在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七条 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任意一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列入实施强制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审核的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其中符合第(三)款中第三类范围的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已在实施或已实施完成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被列入强制性审核名单仍需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新一轮强制性审核,其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产生的方案和绩效可纳入强制性审核。 第八条 对纳入排污许可简易管理的企业,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后可采取简易程序开展审核。企业可以将上一轮审核结束后产生的清洁生产方案及相关绩效纳入新一轮强制性审核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 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深入分析,原则上依据国家和省级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提出若干套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强制性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方案初步论证和筛选可以通过省级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获得技术支持。鼓励企业或园区根据行业特征提出重金属减排、危废削减及温室气体减排措施或碳中和方案。 (五)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分析拟采用的中高费方案在全省或者行业内的技术水平或创新性,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方案的实施。组织方案实施,汇总已实施的无/低费方案的成果,验证已实施的中/高费方案的成果,分析总结已实施方案对企业的影响。 (七)持续清洁生产。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组织,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条 简易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现状及问题审核、方案的确定与实施、绩效汇总等。 (一)审核准备。主要包括企业概况、审核小组的成立、上一轮审核及持续清洁生产情况。 (二)现状分析及问题审核。针对企业现状水平进行分析,针对突出问题设置清洁生产目标。 (三)方案的确定与实施。确定无低费方案、中高费方案并说明实施情况。 (四)绩效汇总。主要包括清洁生产方案实施成效、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清洁生产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自行独立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条件。 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或园区,可以聘请行业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与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须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上报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网站公布咨询服务机构名单。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相关规定并受到处罚的企业信息上报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将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范围。 第十五条 实施生态环境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完成评估的企业原则上应当在评估通过起一年内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因倒闭、搬迁等原因无法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和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公布调整或取消名单。 第十七条 由于重大疫情影响、停产等特殊情况需延期完成审核的企业应及时出具书面说明,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延期申请,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按程序逐级报至省生态环境厅,并自动纳入下一轮审核名单。 第十八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强制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具体工作流程见附件1、2):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财政资金的企业。 (三)省级或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开展评估的行业。 (四)除采取简易审核程序外的企业。 第十九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评估、验收专家组(专家名单应由专家库抽取),开展现场验收,按照《清洁生产评估验收指南》相关要求打分界定评估结果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核实、质询交流、形成验收意见等。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达不到相应要求的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第十条要求执行,重新审查次数原则不超过一次。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包括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验收报告及评估、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定期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对下级单位的指导工作,同时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入库审核及动态更新机制;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企业、专家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 第二十三条 需开展强制性审核评估的企业应向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表》(见附件3);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应的技术佐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审核评估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真实,方法是否合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是否能如实客观反映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基本情况等。 (二)对企业污染物产生水平、排放浓度和总量,能耗、物耗水平,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情况是否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资源消耗、废物产生和污染物排放、碳排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清洁生产目标设置是否合理、科学、规范;企业清洁生产管理水平是否得到改善。 (三)提出的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是否科学、有效,可行性是否论证全面,选定的方案是否能支撑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量化方案产生的环境效益并提供计算过程和依据,对环境效益衍生的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潜在经济效益进行估算。 第二十五条 负责开展评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报告和相应佐证材料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企业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但应说明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需开展强制性审核验收的企业应将验收材料提交至负责验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包括: (一)《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技术审查意见》;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 (三)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前、后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提供的污染物排放等监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审核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清洁生产绩效: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对是否实现清洁生产审核时设定的预期污染物减排目标和节能目标,是否落实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减排指标进行评估;查证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的实际运行效果及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前后的环境、经济效益进行评估; (二)确定清洁生产水平:已经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未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可以参照行业统计数据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定位或根据企业近三年历史数据进行纵向对比说明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污染物减排绩效可作为排污权核定依据,按照我省排污权核定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强制性审核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评估、验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组织评估、验收的费用纳入地方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承担评估与验收工作的部门、专家应对评估或验收结论负责。参加评估或验收的专家如与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如国家相关政策有变,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三年。 原标题:您对《福建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相关资料下载:《福建省生态环境类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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