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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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证据审查判断 投毒 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不敷 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太应,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太和山玄门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太应犯故意杀人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陕西省延安市太和山玄门管委会主任冯金海去世后,冯金海大女婿毛敏其(被害人,殁年43岁)接任太和山玄门管委会主任,身为管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范太应因没有当选主任以及与冯金海多年的积怨,产生了抨击杀害毛敏其的念头。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范太应在自己所占用的库房中取出装在药瓶中的毒药,用纸张包上,放人自己穿的衣服中,来到毛敏其的办公室,准备投毒,因无机会未能实施,之后将毒药放回库房。12月14日12时30分许,范太应再次从库房拿上毒药,来到毛敏其办公室,其时会计陈某某在毛的办公室。范太应等陈某某离开后,趁毛敏其在电脑上浏览资料不注意之机,将带在身上的毒药拿出,投入毛
敏其办公室单人沙发中间茶几上的烧水壶中,而后离开毛敏其的办公室,在茅厕将包毒药的小纸
片扔弃,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后又将装毒药的药瓶烧毁。12月15日,毛敏其身体出现不适,17日
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铊中毒(重度)。12月24日,毛敏其经医治无效死亡。12
月15日12时37分许,延安市太和山玄门管委会职工曹博(被害人,时年21岁)在毛敏其办公室
接了一杯水饮用后,于12月18日出现身体不适,19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也被确诊为急性铊中
毒。经鉴定,毛敏其系铊中毒死亡,曹博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太应犯故意杀
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太应辩称其未实施投毒杀人行为。范太应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范太应
故意杀人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建立。首先,指控范太应所投毒药究竟为何物,是否含有铊元素,
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毛敏其铊中毒死亡系范太应向其办公室内的烧水
壶中投毒所致,但鉴定意见却证明该烧水壶中未检出铊元素,印证了范太应没有投毒杀害毛敏其
的供述。最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毛敏其所喝的中药瓶中和太和山其他羽士的衣物上均检出了
铊元素,是否与被害人铊中毒有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公诉机关指控范太应实施了投毒杀
人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范太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该供述明显前后反复,且不能排除范太应遭受
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3)认定范太应因未当上太
和山玄门管委会主任而对毛敏其怀恨在心,从而实施投毒杀人行为的犯罪动机与其他证人证言
不符,证据不敷。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太应实施了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证明被害人
铊中毒的后果与范太应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太应不构成犯罪。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被害人毛敏其、曹博确
系急性铊中毒。但被告人范太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前后反复且与其他证
据不能相互印证,在取证步伐、客观性、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性,不敷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范太应在被害人毛敏其办公室烧水壶中投毒导致毛敏其、曹博系
饮用烧水壶中水导致中毒的事实缺乏确实依据,证据不敷。公诉机关认定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实,
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与范太应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
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实的证明尺度,不能得出系范太应作案的唯一性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范太应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敷,指控罪名不能建立。
2014年12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一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太应无罪。
宣判后,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范太应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范太应定罪量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范太应实施了投毒杀害毛敏其、并致曹博轻微伤的犯罪行为,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建立。原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太应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敷、宣告范太应无攀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步伐合法,应予维持。
2015年8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的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毒物来源没有查实,被告人供述也前后反复,但其供述
的投毒过程、投毒方式等关键情节得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及检验意见的印证,全案主要证据已
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范太应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对相关
疑点进行查证,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敏其死亡、曹博轻微伤系范
太应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没有锁定被告人范太应投毒的客观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矛盾,部门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1)公诉机关指控范太应向毛敏其办公室烧水壶中投毒后,毛敏其和曹博均饮用了壶中的水
后中毒,但公安部鉴定意见证明未在烧水壶和曹博的水杯中检出铊含量,反而在毛敏其办公室窗
台上提取的、毛敏其盛有中药汁的“雪碧”瓶中检出了大量铊元素。同时,公安部未在水壶及水杯
中检出铊含量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亲属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陈诉
得出的其中铊含量为<0.0002mg/L的意见相矛盾,关键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案中出现两个检验陈诉进行了增补查证,侦查人员解释说,其时提取到检
材后,为了更快地获知检验结果,他们在委托公安部进行检验的同时,又将检材分出一部门交给
被害人亲属,由被害人亲属委托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从而形成两个检验陈诉;
经询问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称他们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两个送检样品中
含有铊,只是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作出一个含量小于0.0002mg/L的范围检测,实际上也就相当于
未检测出铊含量。因而,案件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太应在水壶中投毒的事实。
(2)公安部的检测鉴定结果表明,不但从被告人范太应所穿道衣和范太应库房内物品及抽屉
尘土中检出了铊元素,而且还从太和山茅厕粪水中、毛敏其办公室已扔弃的纸杯中及太和山其他
6名羽士的道衣上均检出了铊元素,对此情况,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
在审理中经询问权威专家,称太和山道士道衣及很多地方大范围检测出铊含量的情况很罕见,具
体原因无法解释。
2.被告人述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被告人范太应关于所投毒物的性质、来源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不定。关于毒物性质,范
太应供述先供是灰褐色粉末状的杀虫剂,又供是黄色颗粒状的老鼠药,最后又说是杀虫剂。关于
毒物来源,范太应也供述不一,先说是从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的“兽医器械”门市里买的,后
说是他多年前从外地买了带到延安的,又说是在延安东关汽车站附近的街上购买,后侦查机关根
据其供述较多的地点,找到了原在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经营“兽药器械”门市部的高某某,但
高某某证明其门市部从1993年、1994年之后,根据国家要求就不再经营鼠药、杀虫剂了,也不能
印证范太应的供述,毒物究竟从何而来,无法确定。由于侦查机关未能从范太应身上、办公室和
库房等与之相关的场合中提取任何毒物,也未能提取与范太应所供相同或类似的毒物让其指认,
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范太应如何获取、是否存有该毒物,也无法进一步认定该毒物中含有铊元素,不能认定被害人铊中毒的结果是范太应所投毒物所致。
(2)被告人范大应关于作案过程、投毒方式的有罪供述存疑。一是范大应多次供述他从景某某口中得知毛敏其患病正在服用中药的情况后,便认为是其投毒的好机会并决定实施投毒犯罪,但景某某证明她从未将此情况告诉过别人;二是范太应供述作案当天中午,毛敏其打电话叫他到毛的办公室,他去之后实施了投毒,但侦查机关调取范太应、毛敏其2012年12月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并未发现二人在12月14日有互相通话的记录;三是虽然范太应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的范太应活动轨迹相符,但侦查机关调取监控视频在先,范太应供述在后,监控视频的证明力有限。由于受监控视线范围的限制,视频只能反应范太应大抵的活动方向,不能直接证明范太应供述的其两次进出库房取药的情节,更不能证明其实施投毒的具体过程。
(3)法院经询问相关证人,没有人证明范太应与被害人有矛盾及范太应对被害人当选主任心怀不满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范太应有作案动机的情节无法印证。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范太应共有17次供述,前5次否认作案,第六次开始供认,第八次又否认,从第九次开始稳定,但对其作案过程又有多次反复和不一致,之后从审查起诉开始直到二审庭审,
全盘推翻其原来的有罪供述。范太应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一直称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对
其有吊打、捆绑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有罪供述系屈打成招,并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姓名。
经法院核查,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载明范太应人所时双手腕、双足部水肿。侦查机关出具书
面质料证明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但无法对范太应双手
腕、双足部水肿的形成原因予以合理解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敏其死亡、曹博轻微伤系被告人
范太应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二审法院严格遵守证据
规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范太应无罪。
【编后语】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侦查取证行为,加强审判活动的实质性审查把关作用。
陕西法院在案件扑朔迷离的情况下,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尺度和疑罪从无原则,重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核查案件中的疑点,在证据达不到定罪尺度的情况下,敢于顶住压力,依法宣告范太应无罪,不但制止了一起重大冤错案件,也有助于揭开犯罪真相,使真正的犯罪人接受法律应有的处罚,让无辜的被害人得以安息。①案件的审理切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合理 王海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产业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①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带被抓获,并供述投毒致闫某某、王某某、冯金海、毛敏其死亡的情节。经鉴定闫某某、王某某均为铊中毒致死。后经开棺验尸,冯金海尸体内含有大量铊元素。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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