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拨付的工会经费,以及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相应扣除。 (财税[2008]65号)
3、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业务推广费,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 超出部分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使用。 结转扣除额。 (财税[2008]65号)
4、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营业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5占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百分比。 ‰。 (财税[2008]65号)
5. 对于独资企业,投资者是纳税人;对于合伙企业,每个合伙人都是纳税人。 (财税[2000]91号)
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视为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收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规定,其余额应按5%至35%的五级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劳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和财产租赁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财税[2000]91号)
7、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收入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分配的,按照比例,按照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人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企业向个人投资者分配的收入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收入(利润)。 (财税[2000]91号)
八、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照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按照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按照全体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合伙人人数平均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财税[2008]159号)
作者注:财税[2008]159号和财税[2000]91号分别规定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 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是在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财税[2008]159号与财税[2000]91号在法律层面上是相同的。 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议实践中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执行。应予以实施。
九、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11]62号)
十、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为纳税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9号)
十一、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实行先分割、后纳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财税[2000]91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调整规定》计算住户”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伙企业向全体合伙人分配的收入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收入(利润)。 (财税[2008]159号)
1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计算合伙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亏损弥补其利润。 (财税[2008]159号)
13、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是否收到或支付,均视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视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即使当期已收到和支付该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四、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费用和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损失为应纳税所得额。年。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15、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除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以外允许扣除的各种税金及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六、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费用与个人及家庭开支应当分别核算。 对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难以区分的支出,按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七、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合理工资薪金。
个体工商户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薪金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业主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住房公积金允许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实际扣除,扣除额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 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部分数据不超过上年工资的5%。计算基础。 按实际扣除; 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19、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除外税务机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自行缴纳的保险费或者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拨付给当地工会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费用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额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能当期扣除的,允许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缴纳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按照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应当按照本款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发生的营业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开办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22、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业务推广费,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可按照规定扣除。实际情况; 多余的部分允许以后使用。 纳税年度内结转的扣除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职工或者他人缴纳的税款,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24.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时,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25.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发生的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换费用外应计入资产价值的利得和损失 除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或者可以从生产经营月份起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
开始生产经营的日期,是指个体工商户首次取得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26、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及捐赠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全额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予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27.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以及为研究开发购置单值10万元以下的检测仪器、实验装置发生的开发费用新产品和新技术。 费用允许直接扣除; 单项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实验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直接在当期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个以上经营机构的,应当选择其中一个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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